动产在供应链金融上的动

2023-01-19 11:14:00 admin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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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烫手山芋”在存货质押环节中


在实际的存货质押环节中,银行多接受大宗商品作为质押物,要求质押物是变现快、易于保管、不易变质、价格变化少等类的大宗商品,如有色金属、钢材、建材、石油、纸品、粮油等,这些大宗商品在若干年前是价格稳定的,预期发生变化的可能性通常较低。

 

但近年来,大宗商品价格波动频仍,且走势不可预测,直接影响抵质押物的价值及授信敞口的覆盖率,银行通常要求设置抵质押率,且需设定逐日盯市及价格预警线,一旦触及预警线,就立即要求企业追加抵质押物、补交保证金或立即归还融资等。

 

此外,大宗商品的品类及质量识别专业性较强,货物的不同型号对应的价值也不尽相同,银行人员很难进行准确地甄别。

 

实务中,银行一般依据购销合同、发票、质量合格证书、报关单等材料,或根据市场情况和价格走势确定基准价格,几乎不要求对抵质押物进行专业的检测鉴定,极易出现押品质量不符或中途更换,引起押品不足值的风险。

 

且上述押品,也是有权属风险的。

 

如质押物尚未付清货款,但已开具了发票,后续可能会产生纠纷;出质人将他人委托加工的货物用来出质;出质人是否与第三方单位存在运输、保管、租赁、加工承揽等关系,可能会产生留置权等。

 

存货抵押要求抵押人在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工商登记仅为形式审查,即使出现了重复抵押,也可办理登记。

 

尤其是在无第三方监管的情况下,易存在重复抵押的情况。

 

而存货质押目前没有法定登记机构,质物通常存放在出质人自有仓库,银企间信息不对称,就很可能存在出质人将质物重复质押的情形。

 

有些银行在存货抵押融资业务中,不要求第三方监管公司监管货物,而银行贷后人员又无足够的精力对抵押物进行监管,极易造成抵押物减损、灭失等风险。

 

由于大宗商品体积较大、存放专业、不便转移,就放在抵质押人的自有仓库中进行监管了,可是一旦涉及一个抵质押人为多个借款人提供货押担保的情形,时常会发生押品混淆的状况。

 

监管过程中,还可能出现其他债权人哄抢货物,或出现监管不力、违约等带来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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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制度的若干薄弱环节与瑕疵


供应链金融,要关涉到动产质押及应收账款担保,主要由“物权法”、“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合同法”、“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以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来调整。

 

供应链金融,其应有之义为“信用捆绑、货物监管、资产处置、交易文本的确定”等,现有法律实难完全覆盖。

 

现有法律虽对债权人的权利主张有较为完备的规定,但在具体实践中,还存在明显的漏洞。

 

薄弱环节:

动产质押的实用性不强;

不允许“未来财产”和“价值量浮动的财产”作为担保物;

缺少便捷的担保登记系统;

优先规则不明确;

执行效率低下。

 

我国动产担保物权制度还比较弱,为完善动产担保物权制度,民法典尝试引入了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动产抵押权的优先顺位规则和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超级优先规则等,并扩张了担保合同的范围,通过改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合同等非典型担保的制度元素,似乎使得存有争议的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具有融入物权法定主义规则体系的更多理由。


物权的界定与登记是担保行为的基础,我国新“物权法”为发展供应链金融服务提供了法律保障。

 

但金融生态环境还涉及诚信体系、银行监管和金融电子系统等多方面的建设与完善,我们仍需走很长的路。

 

在抵押权设定的标的物上,按不动产和动产的不同性质来确定其设定抵押的不同规定,导致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的关系没理顺,从而造成抵押权制度存在某些瑕疵:


按传统的做法,不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以“不移转担保物的占有”为特征;

而动产由于其具有可移动性,几乎无法通过登记的方式对动产上设定的权利予以公示,通常对动产设定担保采取设立质权的方式,以交付为其公示方法,“以移转担保物的占有”为特征。

 

但动产抵押权从登记的角度看,属不动产物权的范畴;从抵押物的角度看,又属动产物权。

 

于是乎,将动产纳入抵押权标的物的范畴,可能会打破传统民法关于不动产与动产的划分,给动产抵押的公示方法提出了新挑战。


对于种类庞杂、交易频繁、移动性强而又本无登记制度的众多动产而言,设定抵押时,采用登记的方法能否达到公示的效果,也值得深入讨论。

 

动产抵押权的承认,使得抵押权的可靠性维护与交易安全的保障之间有所冲突,比如抵押人擅自对抵押物作出有损于抵押权的处置,怎么办?如何保障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都很难。

 

是否可废除动产抵押?


关于我国已存的动产抵押制度,其存废有许多争议,有的认为,应保留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并继续完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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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则认为,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在我国没有共存的空间,没共存的必要,也没共存的平台,动产抵押制度的存在将使我国的司法实务在抵押权的公示效力上遇到障碍,主张废除动产抵押制度,用让与担保制度取而代之。

 

“让与担保”,由判例确定其合法性而发展起来的,由习惯法加以调整的非典型担保方式,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物的权利移转于担保权人,在债务清偿后,担保物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以就担保物取偿。

 

“让与担保”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历史,具有特殊的法律构造与独特的价值,是一种所有权转移与担保相结合的法律制度,貌似已经进入了普罗大众的视野。

 

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发挥的制度功能完全一致,而让与担保制度虽没有成文化,似乎可避免许多动产抵押的制度缺陷。

 

我们是否应承认让与担保制度?

 

我们面临着对一些无法设定典型担保物权的财产权却要实现其担保化的课题,而现代社会里不能作为典型担保标的的财产大都可借助于让与担保实现其担保化,提供融资渠道。

 

让与担保标的物,通常由设定人继续占有使用和收益有利于物的用意;让与担保还可节省或免去质权和抵押权实行时必须付出的劳费,避免因拍卖而可能导致标的物被换价过低的弊端。

 

我国现行的担保制度存在不周延的地方,可由让与担保加以补充。

动产抵押的标的由于考虑到追及力的问题,应当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对其余动产,除以质权,所有权保留担保外,让与担保也可提供解决方式。

 

现实中,已出现了类似于让与担保或具有让与担保特质的一些担保方式,如按揭等,必须对其加以规制。

 

如若将让与担保制度放在未来民法典债的担保部分进行规制,既可先回避其性质,也就不需解决其公示方式的问题,仅将其作为一种类似于保证的债的担保方式使用即可。

 

且大陆体系的一些国家、地区,主要也是依照私法自治原则通过判例对让与担保制度加以发展、确认,我们似乎也可将让与担保制度放在债权法的框架内进行规制。


(感谢阅读,敬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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